原告胡X碧,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务农,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丙、彭某甲(原告胡某丁琼母亲、父亲)。
原告胡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皮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略)。
原告胡X碧、彭某甲、彭某乙、胡某丁与被告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第三人皮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太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晓蓉、胥仲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胡X碧、彭某甲、胡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仲华、原告彭某乙法定代理人胡X碧、彭某甲、被告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碧、彭某甲、彭某乙、胡某丁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的驾驶员皮某驾驶被告承运的鄂x(临时车牌)中型普通新货车(驾驶室搭乘徐荣),自湖北省丹江口市向重庆市黔江方向行某。行某重庆市X乡地段,搭乘原告胡某丙、彭某甲、彭某乙三人收费190元。9时10分,行某渝巫路XKM+980M一下坡左弯道(巫溪县X乡地段)发生车祸,致皮某、徐荣、胡某丙、彭某甲、彭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巫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皮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荣、胡某丙、彭某甲、彭某乙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原告胡X碧、彭某甲、彭某乙经田坝、沙某、江口等地医疗机构紧急抢救送重庆三峡中心卫生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其中原告胡X碧出院时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胡某丙构成1级伤残,并需后续手术、辅助器具及终身医疗、护理。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共花费医疗费2600元。另原告彭某乙尚未成年,在南门镇初级中学上初中,需由原告胡X碧、胡X奎共同抚养;原告胡某丁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需原告胡X碧赡养。原告胡X碧受伤前近几年连续在万州区务工,月薪2000-24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X碧医疗费62698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误工费52800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医疗费238940元、后续护理费438000元、辅助器具费36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14980元,计(略)元;原告彭某甲医疗费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430元,计1489元;原告彭某乙医疗费1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18216元,计19925元;原告胡某丁被赡养人生活费43988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略)元。
被告荣达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商品车运输企业,于2010年2月17日与第三人皮某按《道路运输条例》订立《道路商品汽车运输协议》,被告授权第三人将属于被告所有的十通牌鄂x号中型货车由湖北省十堰市X区,收车人为高峰,并约定在路途中不准带货、带客,如发生皮某以下的人员伤亡由皮某进行某偿,被告与第三人皮某之间建立了商品车运输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在车辆运行某中与原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皮某有义务保障原告的安全;同时原告及第三人在明知车辆核载人数的情况下超载运行,均有过错。同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且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客运合同中未受益,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皮某未述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胡X碧、彭某甲、彭某乙户口簿复印件;3、重庆市渝海公司证明;4、望乐村委会证明;5、开县南门中学证明;6、被告公司工商档案;7、商品汽车运输协议;8、被告公司介绍信。拟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胡某丙与胡某丁三之间系父女关系;3、原告胡X碧、彭某甲与彭某乙之间系父母与子女关系;4、原告胡X碧在城镇连续居住已一年以上,有合法、稳定的收入及其收入标准;5、原告彭某乙在城镇上中学已一年以上,其生活消费需按城镇标准计算;6、第三人皮某系为原告提供劳务,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荣达公司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5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相反,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本次事故责任应由皮某承担。
第二某:9、交通事故认定书;10、车检报告。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皮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丙、彭某甲、彭某乙不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搭乘行某致损害后果加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组:11、胡某丙入、出院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12、彭某甲门诊病历、诊断证明;13、彭某乙门诊病历、诊断证明;14、胡某丙门诊、住院费凭证、用药清单;15、胡某丙住院护理费凭证;16、彭某甲门治疗费、用药清单;17、彭某乙门诊治疗费、用药清单;18、胡某丙司法鉴定及鉴定费凭证。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荣达公司亦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
2、临牌,拟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所有。
3、民事诉状,拟证明第三人皮某收取了原告190元的乘车费,原告与皮某之间形成客运关系。
4、道路商品车协议,拟证明第三人皮某与被告荣达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
5、处理决定书,拟证明皮某有严重超载和违法载人的事实存在,并加大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
6、车辆合格证,证明肇事车辆是合格车辆。
7、证明,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必要的抢救费用,该费用原告应当返还。
8、保险单,被告为肇事车辆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但本案原告系在车上受伤,且系搭乘人员,不是保险范围的第三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七份证据亦予确认。对第二某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待证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仅认为与其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其待证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皮某与被告荣达公司于2月17日订立《道路商品汽车运输协议》,被告荣达公司将鄂x(临时车牌)中型普通货车交第三人皮某运送至重庆黔江的收车人高峰手中。具体约定为:由荣达公司将车交由皮某承运,在皮某将车辆送给收车人高峰后,由高峰在交接验收并在承运单和送车单上签字(盖章)作为皮某在荣达公司运费结算的依据,待交接验收后,皮某的承运责任随之解除。同时还约定,“皮某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各类事故以及由此对商品汽车造成的直接损失,由皮某负责赔偿,但需经双方指定人员将商品汽车损伤情况如实地在乙方送达单上详细表明并签字后,作为皮某赔偿依据,非经双方确实的任何损失,皮某不负责赔偿,除皮某之外的任何随车人员,无论任何原因、发生任何情况以及造成的任何损失均无皮某责任。”
2010年2月26日,第三人皮某驾驶鄂x(临时车牌)中型普通货车(驾驶室搭乘徐荣)行某重庆市X乡,搭乘原告胡某丙、彭某甲、彭某乙三人到开县,收取费用190元。该车行某渝巫路XKM+980M一下坡左弯道(巫溪县X乡地段),因皮某疲劳驾驶,左转弯时未及时往左打方向,致使车辆右前部与道路右侧的波形防撞护栏相撞,车辆在驶出公路右侧时又与路外电杆相撞后,翻坠到公路X路面28米高的田坡里,造成皮某、徐荣、胡某丙、彭某甲、彭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等损害后果的交通事故。巫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皮某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载物超过核定重量,是引发事故的原因,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最终认定:第三人皮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荣、胡某丙、彭某甲、彭某乙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在重庆市X区三峡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634.61元。原告胡X碧先在云阳江口第二某民医院抢救后于次日送重庆市X区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30日,共支出医疗费61528.52元。并请护理一名,支出1920元。被告荣达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
2010年4月14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作出“[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胡X碧胸12椎体粉碎骨折伴椎骨窄伴脊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和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程度系一级伤残;2、胡X碧站立、行某、穿衣、洗漱、大小便等大部分日常生活不自理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二某护理依赖);3、胡X碧胸12椎体粉碎骨折伴骨狭窄伴脊髓损伤在医院行某12减压钛网植入内固定术,现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其后期手术取出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在伤残等级评定后仍不能脱离治疗,尚需医疗依赖。由于大小便失禁尚留置导尿管,根据气候情况,每日或隔日用生理盐水+庆大霉素16-24万U或甲硝唑100ml或其他抗生素冲洗膀胱,每周更换留置导尿管及尿袋一次,以上药品、材料费按本地区二某以上医院收费情况评估,每月约需360元左右。胡某丙的其余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胡X碧目前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基数计算为宜(胡X碧3月19日至3月29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每日医疗费用约156.3-270.6元不等,每日平均医疗费约200.75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4、胡X碧的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720日为宜。5、胡某丙在他人帮助下可借助轮椅作户外活动,一具轮椅费用为900元,使用年限五年左右。
还查明,原告胡X碧受伤前于2007年3月起即在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务工,月薪2000-2400元。原告彭某乙系原告胡某丙、彭某甲之女,现在开县南门初级中学读书。原告胡某丁三育有一子一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三人在乘坐第三人皮某驾驶的机动车行某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应当获得赔偿。原、被告争议的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即是由荣达公司或皮某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协议中对责任的承担进行某明确的约定,即“除皮某之外的任何随车人员,无论任何原因、发生任何情况以及造成的任何损失均无皮某责任。”原、被告亦对该“随车人员”的解释发生分歧。被告认为该随车人员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认为该随车人员系所有人员。但该合同系由被告提供,未书面限定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且从字面意思亦可理解为除驾驶员外的其他乘车人员,故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对本案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皮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但该协议约定的责任承担上不同于承揽合同关系的责任承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皮某系以其驾驶技术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或雇用)合同关系,第三人皮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失,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虽原告就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但原告的搭乘行某造成车辆超载的事实得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其对本案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乘坐车辆致车辆超载致加重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某担20%责任。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2634.61元,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因该二某告为门诊治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不纳入赔偿范围。胡X碧的医疗费61528.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4元(12X32天)、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4月13日,月薪220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4652.87元、伤残赔偿金(15749元/年X20年X100%)314980元、鉴定费2800元应当纳入赔偿范围;胡某丙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及辅助器具费系其必然支出,亦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其中后续医疗费94400元、护理费(10950元/年X20年)219000元、辅助器具费3600元,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待产生后另行某张。原告彭某乙的抚养费4713元、原告胡某丁三的赡养费21994元亦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胡某丙造成了一级伤残,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酌定30000元并应当纳入赔偿范围。上述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762607元。被告给付了10000元应予减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六条、第二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X碧、彭某乙、彭某甲、胡某丁人民币600085.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胡X碧、彭某甲、彭某乙、胡某丁负担630元,被告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某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太成
代理审判员黄晓蓉
代理审判员胥仲伦
二0一一年二某十三日
书记员张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