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新野县城郊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女,生于1977年。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3月5日本院依法发出应诉公告,限被告60日到庭应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在外地打工相识,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远。因婚前双方认识了解较少,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春离家外出,一直不与家中联系,经多方查找至今均无音信。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婚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半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
2、城郊乡X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2006年外出至今没有音信,也没有按时寄回有效健康证明。
3、证人王ⅹ到庭作证,证明自己系原告表哥(姑舅表亲),2006年被告外出后一直没与家中联系,也未照顾小孩和家庭,几年来在舅家均未见过被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均在外地打工认识,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远,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6年春被告离家出走,一直不与家中联系,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蒋某某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小孩,双方本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也属难免,但被告自2006年春离家出走后,一直不与家中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双方分居生活达四年余,故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许离婚。……(四)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因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家中联系,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小孩的生活成长不管不问,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婚生小孩李某远应尽抚养义务,按照本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以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为宜。关于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远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0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李某远18周某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明山
审判员范晓晖
审判员刘玲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齐显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