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在衡山县X镇鸿福隆歌厅帮忙的被告人颜某某打扫该歌厅卫生时,在一楼到二楼的楼道间捡到一个黑色长形男式钱包,钱包内有1000元现金、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及曹某云的身份证一张。同年4月29日上午9时,被告人颜某某携带捡到的农行卡到中国农业银行衡山支行营业部自动取款机上用曹某某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作为密码套开了该农行卡,然后分五次取走卡内现金x元。被告人颜某某在得知曹某报案后,遂于当晚将捡到的钱包、银行卡、身份证及x元现金通过他人退还给了曹某云。并于同年5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彭某、谷某甲人的证言、视频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如数退还了被害人现金x元,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易琴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