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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南召县鑫东方锦华购物广场、南召县鑫东方购物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鑫东方锦华购物广场。

负责人王某丙,任经理。

被告南召县鑫东方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男,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的代理人,有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甲诉南召县鑫东方锦华购物广场(以下简称锦华购物广场)、南召县鑫东方购物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9日,我随母亲去南召县鑫东方锦华购物广场购物,在乘坐电梯时不幸被电梯挤伤右手,构成八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护理、交通、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x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常住户口登记卡各一份。

2、郭某乙流动户口登记证一份,用于证实自己在外打工。

3、南召县城关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被摔伤时出警的情况。

4、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病历及手术记录共十四页。

5、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住院发票二份,计款分别为4072.49元、x元。

6、南召县X乡康乐诊所处方三份、发票一份,计款1126元。

7、证人张×证明一份及张万华定额发票30张,证明原告为治病租车,花租金1500元。

8、南召县城关卫生院李×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还需二次手术,手术费约需1万元。

9、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现构成八级伤残。

10、鉴定费票据一份,计款500元。

二被告辩称,造成原告伤残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造成的,二被告的电梯属于正常运行,不存在安全隐患,且在入口处有明显的安全提醒标志。因此,该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辩驳原告的诉请,二被告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乘梯须知照片一张。

2、南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2009年4月15日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实南召鑫东方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的电梯2009年度检验合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对原告郭某甲及其父郭某乙、其母李宝兰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了原告受伤的过程及以后治疗情况。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锦华购物广场的营业场所及商场内的电梯产权归南召县鑫东方购物有限公司所有,2008年,被告锦华购物广场承包了该公司的一、二楼营业场地,承包期限十年,电梯也随之转移给锦华购物广场管理、使用。2009年5月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之母李宝兰领着原告去锦华购物广场购物,乘广场的电梯到达二楼后,原告之母在二楼鞋区看鞋,原告一人坐在电梯上下楼,到一楼出口处,原告未及时站起来,致使原告右手小指被电梯挤断,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治疗至2010年6月8日出院,期间共花医药费、治疗费等共计x元。2010年9月16日,原告又去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二次手术,10月1日出院共花医药、手术费等共计4072.49元,2009年6月10日、10月2日,原告在南召县X乡康乐诊所分三次用药,计款1126元。以上原告共计花医疗费、手术费等费用x.4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南召县鑫东方锦华购物广场分二次给付原告1万元,2009年12月29日,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显示,原告的伤残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原告二次住院共计46天,每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每人按40元/天,计款184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款69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500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为4454×20×30%,即x元。交通费为1500元,伤残鉴定费为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及母亲去锦华购物广场购物。作为经营者,为方便顾客,为消费者提供电梯服务,在电梯入口处设置了警示标志,但由于原告监护人疏忽大意,造成原告伤残,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锦华购物广场作为电梯的实际管理者,虽无过错,但其经营管理场所内的电梯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可适当分担其民事责任。被告南召县鑫东方购物有限公司将商场承包给锦华购物广场,电梯管理权也随之移交给锦华购物广场,故南召县鑫东方购物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召县鑫东方锦华购物广场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49元的40%,即x元,扣除已付的1万元,实付9741元。

二、被告南召县鑫东方锦华购物广场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

三、南召县鑫东方购物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以上一、二两项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7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南召县鑫东方锦华购物广场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吴丰成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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