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中原,郑州市X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杨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赵中原,被告杨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兴华街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经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5633元、护理费72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0783元。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已垫付医疗费1003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情况下,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街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马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10031.85元。经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7月15日,河南同一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马某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交通安全某事故中负全某责任,对原告马某诉请的合理损失部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马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1860元、误工费15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标准计算,应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18天,为540元;护理费方面以上一年全某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计算90天,共计5532.65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残疾赔偿金31860元、误工费15633元、护理费5532.65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8745.65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59.5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乐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