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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诉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甲,女,44岁。

被告付某乙,女,55岁。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为了偿还银行贷款,要回原告的房产证(为被告贷款而设立的抵押),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打一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付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付某乙向原告付某甲借款x元,同日被告付某乙给原告付某甲出具了x元的借条一份,欠条载明:“借付某甲现金两万伍千伍佰元整借款人付某乙2009、10、X号”。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为此,形成本案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付某乙借原告付某甲现金x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甲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付某乙负担(原告付某甲已交纳,被告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告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小强

审判员李子恒

陪审员李博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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