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发出公告,限其在六十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杨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时常生气,原告于2001年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0年5月7日镇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87年11月举行婚礼,婚生儿子杨某已成年。原告于2001年外出,被告于2005年外出。3、克拉玛依市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
被告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反驳,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结婚。1988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于2001年到克拉玛依市某公司打工至今。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于1987年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属于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告因此于2001年外出打工,被告因此于2005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海
审判员郝立凯
人民陪审员任晓升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马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