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的父亲),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文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新世纪广场1-25#。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伟,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郭文水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以人民币x元向被告购买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太平洋中心“名流之家”X号楼(EF幢)地下室X号的停车位。购买该停车位的款项按合同约定用被告受托代为转售原告之父陈某乙向被告购买的E幢整幢除原告之父留置自用外的24套商品房所收取的价款直接抵付。被告收取的代转售房价款对抵及扣去代转售费用后尚有余额人民币56.0385万元,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故原告已付清向被告购买的停车位的款项。现停车位虽于2004年6月30日起就归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太平洋中心“名流之家”X号楼(EF幢)地下室X号停车位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办理给原告陈某甲所有,以便原告对该停车位进行正常的使用和管理。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交钱,故被告不同意办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2000年10月16日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1、原告向被告购买的E幢整幢X套商品房总房价款为人民币498.66万元。2、签订合同时支付预约金27万元,其余房款用被告受托代为转售部分商品房所收取的价款直接抵付。3、被告同意将E幢房屋半地下室的停车位按每平方米人民币1800元出售给原告。4、原告因自用有余,委托被告代转售部分商品房并按成交价的3%支付代转售费用。5、被告受托代为转售商品房所收取价款可直接用于抵付原告应付款。
二、2003年6月18日签订的《购停车位协议书》一份,欲证明1、确认原告所购买的停车位的具体位置为X号楼EF幢地下室X号;2、确认原告购买的X号停车位的价款为x元;3、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车位款。
三、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陈某乙与陈某甲为父女关系;2、被告收到原告代为转售的E幢商品房房款为574.1737万元,加上原告已交付的预付款27万元,共计601.1737万元,比E幢整幢(27套)价款498.66万元多了102.5137万元,扣除应支付给被告3%的代转售费用17.2252万元及收取的E幢X套房款29.25万元后,还有56.0385万元余款。
四、车位管理费收款收据,欲证明被告早已把车位移交给原告使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按2000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不止支付27万元,该合同第二条价款支付办法规定:1、合同签订时即付预约金27万元,2、2000年10月30日前支付54万元,3、规划平面图批准后三日内支付预约金81万元,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妥后三日内支付286.8元,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按国家规定标准测定的建筑面积结算付清。原告总共才付27万元,其他都没有付,如果有付应该有凭证,所以被告认为该份合同没有履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二是另外签订的,游离于原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之外。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四物业收取管理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与物业管理是两个不同的单位。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6日,陈某甲之父陈某乙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陈某乙以人民币498.66万元向被告购买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X路太平洋中心E幢X层共27套商品房,购房款分期分批付清;作为优惠,被告同意将该幢房屋的半地下室内停车位按该车位所占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1800元计价出售给陈某乙;陈某乙因27套商品房自用有余,委托被告代售部分商品房,陈某乙按成交价的3%支付代售费用,被告代售所收取的房款可直接用于抵付陈某乙应付的房款等条款。2003年6月18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购停车位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人民币x元购买被告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太平洋中心“名流之家”EF幢地下室X号的停车位一个。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太平洋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后,被告太平洋公司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关于陈某甲是否已付清购房款的问题,认定陈某甲之父陈某乙提供的太平洋公司开具给24套各购房户《福建省莆田市不动产转让(销售)专用发票》总额为574.1737万元,加上陈某乙支付的27万元预约金计601.1737万元,比E幢整幢X套房款498.66万元多出102.5137万元,扣去3%的代转售费用17.2252万元和陈某乙收取的E幢X号套房款29.25万元,陈某乙实际尚有余额56.0385万元在太平洋公司处。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甲之父陈某乙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用其在太平洋公司的余额56.0385万元中的部份款项直接抵付陈某甲应支付给被告的停车位款4.32万元。
本院认为,陈某甲之父陈某乙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于2000年10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和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签订的《购停车位协议》一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陈某乙尚有房款56.0385万元在太平洋公司处,根据陈某乙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太平洋公司受陈某乙委托代为转让商品房所收取的价款可直接用于抵付陈某乙应付款,原告陈某甲作为陈某乙的女儿,其向太平洋公司购买的停车位价款人民币x元可直接在太平洋公司未归还给陈某乙的房款中抵扣。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交钱,且《购停车位协议》系另外签订,与原《商品房购销合同》无关,故不同意为原告办理该停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将该停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分别办理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太平洋中心“名流之家”X号楼(EF)幢地下室X号停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原告陈某甲。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财产保全费452元,合计人民币1827元,由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代理审判员陈某金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翁斌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