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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朝阳市自来水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女,

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朝阳市X区X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朝阳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X区X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朝阳市自来水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2日作出(200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自来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3月21日作出(2001)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09)辽立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后,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辽审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张云涌担任审判长,韩岩承办,许晓东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被申请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94年8月19日,永昌公司向王某甲借款20万元,

并出具一张编号为(略)的《专用收款收据》,该《专用收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王某甲,收款单位永昌公司,收款事由借款(收现金),金额20万元,并加盖了永昌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次日,永昌公司为王某甲出具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决定,经贸公司所欠王某甲人民币20万元整,从1994年8月20日计息,月息12‰,以年结息。1995年8月20日永昌公司为王某甲出具“证某”一份,该“证某”载明:本公司所欠王某甲2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现已到期,暂时无力偿还,延期偿还,本公司承担到期后合某经济损失。后经王某甲多次催要欠款,双方又于1999年1月2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994年8月20日,永昌公司向王某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至今未偿还,经双方协商作如下偿还计划:1、永昌公司向王某甲借款时,同意按月息12‰付给王某甲,自1994年8月20日起至1999年1月20日止,永昌公司应付给王某甲本息合某367,222元;2、永昌公司现有由双塔区房地产开发公司顶账楼房X层12个房间,经市中级法院判给永昌公司,合某人民币372,400元;3、经双方协商,待永昌公司办完手续后,用此房顶账给王某甲。双方无意见,特此协议。协议签订后,因永昌公司未能如约履行,王某甲于2000年8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永昌公司是自来水公司下属单位劳动服务公司于1993年4月1日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辅。1997年3月29日自来水公司将其下属单位管道安装公司和劳动服务公司撤销,成立供水工程公司。1997年7月1日永昌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内部经营承包合某。1998年12月9日,永昌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朝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8年12月1日,自来水公司以朝水发字(1999)X号文件作出“关于撤销永昌公司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根据工作需要,公司决定撤销永昌公司,撤销后,该公司员工将另行安置,该公司资产、债某、债某等由公司有关部门协调处理。2000年4月19日,

自来水公司对永昌公司资产予以清算并制作《盘点明细表》,这份由自来水公司经理郭某甲、副经理柳树申、财务负责人孙志明、原永昌公司经理王某甲辅等人签名的《盘点明细表》记载:永昌公司的资产合某864,304.03元,负债某计843,715.53元。在负债某计应付款一栏中记载有应付王某甲20万元。

该判决认为,王某甲与永昌公司的债某债某关系成立。王某甲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永昌公司对该笔欠款及利息应予偿还。永昌公司撤销后,自来水公司对永昌公司资产及债

权864,304.03元予以接收,故自来水公司应在接收经贸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王某甲于2000年8月9日起诉,永昌公司于1999年1月2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某了王某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某甲已要求自来水公司给付欠款利息,再要求自来水公司给付违约金没有根据。判决:一、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王某甲欠款20万元。二、自来水公司给付王某甲20万元欠款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2‰计算,计息时间自1994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924.82元,其他费用4,462.41元,由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院(2001)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永昌公司为王某甲出具的借款《协议》和《证某》,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另从自来水公司对永昌公司的资产负债某况进行清算后制作的《盘点明细表》中载明的内容看,进一步证某永昌公司欠王某甲20万元的事实存在。对自来水公司以永昌公司会计凭证某账面上未对王某甲借款予以对应记载为由,申请对王某甲与永昌公司会计账目进行鉴定,以确认争议2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合某性这一主张,本院认为,这是永昌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造成的,不能据此否认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对自来水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自来水公司朝水发(1999)X号文件,判令自来水公司给付王某甲借款本息并无不当。自来水公司上诉称王某甲与永昌公司不存在债某债某关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甲与永昌公司1999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时,并不知道永昌公司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这一事实可以证某王某甲曾在此期间主张过权利,自来水公司称王某甲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4.82元,由自来水公司承担。

本院(2009)辽审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7年10月29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朝中民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1993年,被告人李学勤以自来水公司所属一施工队名义为朝阳市华新天然饮料公司(下称华新饮料公司)施工水暖工程,原朝阳市X区西大营子建筑水暖工程队(下称水暖工程队)协助其施工。工程交工后,因华新饮料公司不能给付李学勤工程款,便答应为李学勤贷款担保并承担贷款利息一年。1994年间,李学勤找到原永昌公司经理王某甲辅,要求王某甲辅以永昌公司名义借款20万元给水暖工程队,由华新饮料公司担保,钱不用王某甲辅出,由其向被告人王某甲借,王某甲借给王某甲辅的利率为月息12‰,王某甲辅借给水暖工程队的利率为月息14‰,期限一年。被告人王某甲辅不用出钱,可得利息2‰。被告人王某甲辅答应后,华新饮料公司于同年8月份在被告人李学勤提供的空白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某上加盖了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后被告人李学勤及被告人王某甲辅又分别在该合某上加盖了永昌公司及水暖工程队公章及单位法定代表人名章,但借款方水暖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盖章处加盖的是“李强之印”。“李强”系被告人李学勤虚构,印章系李学勤私刻的,并在该合某上填写了相关内容,约定,水暖工程队向永昌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14‰,此款由华新饮料公司担保,借款时间是1994年8月10日,但无还款时间。合某签订后,李学勤让王某甲辅给王某甲出具了收到王某甲人民币20万元的收据一份,时间为1994年8月19日,但王某甲辅并未收到王某甲现金20万元,王某甲也不知道此事。同时李学勤交给王某甲辅收到永昌公司人民币20万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收款人处盖有“李强之印”,此收据落款时间为同年8月25日。1997年,被告人王某甲辅得知永昌公司将被撤销,遂让李学勤将其为王某甲出具的单联收据收回,重新为王某甲出具了一份专用收款收据,并将此欠款记入了永昌公司应付款往来账。但并未向公司有关人员说明真实情况。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辅曾找被告人李学勤催要水暖工程队借款,1998年,被告人李学勤偿还永昌公司价值12.4万元的饮料。2000年4月份,自来水公司将永昌公司撤销,被告人王某甲辅将应收、应付款明细移交给自来水公司,但仍未向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说明向王某甲借款及借给“李强”款的真实情况。永昌公司被撤销后,被告人李学勤、王某甲找被告人王某甲辅,被告人王某甲辅为王某甲出具了协议、证某、协议书、情况说明各一份,落款时间分别为1994年11月20日(应为1994年8月20日),1995年8月10日、1999年1月20日、2000年12月18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决定,永昌公司所欠王某甲人民币20万元整,从1994年8月20日计息,月息12‰,以年结算”;“证某”载明:本公司所欠王某甲2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现已到期,暂时无力偿还,延期偿还,本公司承担到期后合某经济损失。“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永昌公司对所欠王某甲借款20万元外,另外说明当日开具收款收据一张。2000年8月,被告人李学勤利用被告人王某甲辅为王某甲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上述四份材料,让王某乙诉自来水公司偿还欠款,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王某甲提供的上述书证,并于2000年12月12日以(200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来水公司偿还王某甲本金20万元,利息19万元,因自来水公司不服,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1日以(2001)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两份判决,分别于2001年6月22日及同年10月25日将此款执行完毕,交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被告人李学勤、王某甲在公安机关退还并赔偿自来水公司49万元。该判决认为,李学勤、王某甲唆使王某甲辅给其出假证,王某甲辅按照李学勤、王某甲的授意出具假证,使自来水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足资认定。李学勤、王某甲、王某甲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充分,社会危害性大,情节严重。王某甲、李学勤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某,王某甲辅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某罪。朝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3)朝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朝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学勤、王某甲犯诈骗罪,王某甲辅犯帮助伪造证某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三原审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王某甲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应予采纳,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公诉机关对王某甲、李学勤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更正。原公诉机关对王某甲辅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判决:李学勤犯妨害作证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王某甲犯妨害作证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维持对王某甲辅犯伪造证某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

本院再审判决认为,王某乙诉自来水公司偿还欠款的主

要证某为:一、1994年8月19日永昌公司出具的编号为(略)专用收款收据,证某永昌公司收到20万元;二、永昌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记载欠王某甲20元;三、1995年8月10日,永昌公司出具的证某,证某欠王某甲款20万并延期偿还;四、1994年8月20日王某甲与永昌公司的协议,载明借款20万的利息为12‰;五、1999年1月20日,永昌公司与王某甲的协议书,约定永昌公司以房抵顶20万元及利息。依据以上五份证某应当能够证某永昌公司与王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永昌公司应当还款,故原一、二审判决永昌公司还款。但是,就同一事实,经公安机关侦查,王某甲辅承认证某三、四、五均是后出具的,目的是为王某乙诉自来水公司能够胜诉。王某甲辅因此被认定犯伪造证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此,该组证某被刑事判决认定为伪造,不能再作为证某在民事判决中使用。王某甲辅承认,王某甲没有向永昌公司实际交付20万元,永昌公司也没有实际收到20万元,该20万元在永昌公司的账目中没有入账的记载。所以,王某甲与永昌公司的借款关系不成立。王某乙诉永昌公司偿还2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一、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1)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9.64元,其他费用4,462.41元,共计22,312.05元,由王某甲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某甲申请再审称,王某甲出借20万元的事实确实存在。李学勤告之王某甲已将20万元借给永昌公司,并交给王某甲永昌公司出具的借据;王某甲收到借据询问了永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辅,得到肯定答复,进一步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永昌公司的其他往来账目和自来水公司的盘点表(移交表)明确记载欠王某甲债某20万元。李学勤为偿还永昌公司的借款用12.4万元的饮料抵帐,永昌公司也接收并冲减了借款数额,充分说明借贷款合某的真实和履行;永昌公司被撤销时也被自来水公司全部接受。这一切有力证某,王某甲借给永昌公司款,永昌公司又借给李学勤款,是确实存在的真实、合某、有效的。刑事案子已全部被撤销,王某甲借款事实存在,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审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自来水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刑事和民事,按照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应该先审理刑事后审理民事;2、王某甲并没有把钱借给自来水公司,双方只是履行了书面的收款收据手续,借款合某属于实践性合某,收款收据只能说明借款合某的成立,并不能证某借款事实的存在。王某甲没有提供借款的事实,在公安卷宗已得到证某,王某甲连打欠条的事都不知情,更不会形成借款事实;3、刑事案子被撤销,并不能否认证某的效力。综上,此案应待刑事部分有明确的裁判后,才能进行民事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某不足。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辽审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1)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云涌

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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