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小刘某被害人阴××的××××商店,趁无人之机,从商店窗户翻入室内,将现金1700余元、金红旗渠香烟6盒及云烟1盒装在身上、将金红旗渠香烟5条扔到窗户外(未拿走),听到有人进屋即逃走。上述物品除云烟外共计价值2192.8元,金红旗渠香烟5条及现金66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余款及其他赃物未追回。当日15时许,民警到小刘某一个露天溜冰场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款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销货清单,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阴××的陈述,证人胡××、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