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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诉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封某。

被告贺某。

封某诉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贺某为给丈夫封某某治病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贺某为给封某某治病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封某大姐10000(壹万圆整)(用于封某兵治病)。”后原告催收未某,故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在原告封某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贺某应在原告催告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而被告贺某至今未某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贺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封某借款本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张箴恒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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