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遐龄,陕西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1977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男,1958年9月27日,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与被告白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白某因养车,经闫占年之手,被告白某借原告孙某人民币x元,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5分。被告白某将利息给到2011年3月6日前。之后,二被告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6日起计息。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白某向原告孙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白某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3月5日,现欠原告借款本金及2011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未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白某于2011年12月30日前自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6日起计息,利率为25‰,利随本清。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白某于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利息从2011年3月6日起计算,利率为25‰,利随本清。
被告高某对上述款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白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答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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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春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