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06月05日01时5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拉着被害人王××、靳××、王某×沿S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KM+600M处时,与头东尾西停驶的帖万山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当场死亡,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王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06月05日01时55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KM+600M处时,与头东尾西停驶的帖万山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靳××死亡,王某×、王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靳伟锋亲属经济损失各x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0年7月2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被告人王某某上网追逃,同年10月16日23时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街道森威招待所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6月5日凌晨1点多,他酒后驾车拉着王××、王某×、靳××从辛店回村里,沿新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家寨煤矿西边时,他由西向东靠公路南侧中间车道行驶,王××、靳××和他在说话,他不在意,突然看见前方有一辆货车,看见的时候就离得很近了,然后他车就撞到货车上了,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后在医院里。他知道警察去医院问他了,还抽了他的血,警察走后,他到5日下午从医院走了去借钱了。
2、证人帖××证实,2010年6月4日20时,他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登封新登水泥厂出发去新郑市恒发水泥厂送水泥半成品。大概是6月5日凌晨1点多,他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走的是公路南侧挨着公路中心双黄某的车道内行驶,正走着,车的右后轮爆胎,他就向路南边靠,因车倾斜,不敢再向前走了,他就停车,车最后停的位置就在公路南侧中间的车道内,左侧轮压着白虚线,他下车看了一下,就赶紧上车联系修轮胎的,他电话挂了后就感觉车被撞了,下车看见一辆面包车翻倒他车的左侧前部,他就报警打110,然后打120电话。电话打完就救人。
3、证人帖某×证实,他弟帖××给他打电话说他开着豫x号货车在新郑市X镇轮胎爆了,一辆车撞到他车尾部。
4、证人王×某证实,2010年6月4日晚上,她看见王某某在她家院子里,王××就跟着王某某出去了,今天早上三四点钟,王某卿到她家说,建军出车祸了。
5、证人王某×证实,2010年06月04日21时,他和王某某等人喝酒,走时他还是坐王某某的车,当时王某某开着车,王××坐在副驾驶座上,靳××在中间一排座上,他躺在车最后一排座上,不知怎么回事他醒了听见靳××在他身边呻吟,他从车顶的缝隙爬了出去,然后喊救命。这时听见一个男的站在东边打电话,他们车旁边还停着一辆大货车,他和这个男的就从车里往外拉人,他听医生在现场说王××已经死亡了。
6、证人王某×证实,王某×给她打电话说靳××在新密路保才瓦厂附近出事故了,她在医院重症监护室见到了靳××。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二份,证实被害人王××死亡原因系颅脑开放性损伤;被害人靳××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
8、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52.73/x。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王××、靳××方各项损失x元,并取得王××、靳××亲属的谅解。
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可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