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余某甲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09)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家族成员,三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双方所管理使用的位于地名叫“独家人”处的承包地相邻。2003年,原告向师宗县X镇人民政府申请在其管理使用的地名叫“独家人’处的承包地里建房,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同年原告支砌起石脚,并占用了相邻的被告家的30多平方米的承包地,原告家因资金不足就一直未建房。2009年初原告将占用被告家承包地的部分石脚拆除,并将石头堆放在原告的承包地里。同年五月份,被告在管理使用自家土地时,将原告家留下的石头及未拆除的石脚用推土机将其推到原告家的土地上。由此双方便发生了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原判认为:财产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把石脚的一部份支砌在被告的承包地上,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清除自己管理使用的承包地内的原告的石头及石脚的行为是一种自救行为,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
宣判后,余某甲不服,以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支砌石脚有30多个平方的地原来是被上诉人家的地是事实,但上诉人是用50多个平方的田与被上诉人家对调的;原审人民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方庭审中从未举过什么土地承包证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重新作出与事实相适应的判决,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服判,未作答辩。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余某甲将其建房石脚的一部分支砌在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内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余某甲在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占用被上诉人承包地支砌石脚行为的合法性的情况下,提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支砌石脚有30多个平方的地原来是被上诉人家的地是事实,但上诉人是用50多个平方的田与被上诉人家对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情况依法认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人民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方庭审中从未举过什么土地承包证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