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X号。
委托代理人沈XX,男,崇明县XX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陆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号。
原告樊XX与被告陆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芸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陆XX。婚后,双方感情失和。原告曾于2009年5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就儿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樊XX与被告陆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陆XX随原告樊XX共同生活,被告陆XX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人民币200元,并凭票据(除报销外)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至儿子陆XX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0年9月至12月的生活费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的12月底付清全年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于每年12月底结算一次);
三、被告陆X对婚生子陆XX每月探望一次,于每月下旬的第一个星期六上午将孩子领回被告陆X处并于星期日下午送回原告樊XX处;
四、原告樊XX得自己婚前财产棉被5条、床单1条、铜烘缸1只、塑料脚盆2只、枕头1对。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樊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24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庞芸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