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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不服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男,1963年生,汉族,住(略),居民。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阳一拖东方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乙不服被告汝阳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6日对其作出的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2010年2月21日向被告汝阳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及被告汝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洛阳一拖东方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19日,蔡某乙、程XX、王XX等在(略)南街小学东侧隆盛路工地将洛阳一拖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汝阳县X路拆迁改造安置工地的围墙推倒。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蔡某乙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报案材料;2、受案登记表;3、对蔡某乙的传唤证及询问笔录;4、对王XX的询问笔录;5、对程XX的询问笔录;6、对张XX的询问笔录;7、对蔡XX的询问笔录;8、对王XX的询问笔录;9、对赵XX的询问笔录;10、对牛XX的询问笔录;11、汝阳县人民政府汝政文[2008]X号文件等材料;12、鉴定聘请书及鉴定结论书;13、蔡某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7、结案报告。

原告蔡某乙诉称,洛阳一拖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工方)与城关镇达成施工协议,进入工地,因其施工工地与我的合法宅基地相连,2009年8月份,施工方未经我同意在我的合法宅基地上偷挖地基。我与他们交涉后,施工方项目经理牛某理向我父母保证说:你们谈不妥,我不再施工。事隔几日,施工方于夜间在我的宅基地上圈起了围墙。次日,我的父母非常生气,亲自动手扒砖,我到场后打110电话报警,然后到施工方的工棚与出警人员交谈此事,因施工方的行为激起了民愤,过往群众一拥而上将其非法施工围墙推倒。此事已过两个多月,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却不以事实为根据,违法办案,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处罚我,也不告知我权利义务,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辩称,隆盛路改造工程是我县的重点工程,我县有关部门已经就改造工程所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补偿标准。蔡某乙作为其中改造工程中涉及的拆迁户,县里已与其多次协商,但蔡某乙认为县里的补偿标准过低,对改造工程多次进行阻挠。2009年8月19日,蔡某乙等人将洛阳一拖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汝阳县X路拆迁改造安置工地正在施工所圈的围墙推倒。我局受理后,经过调查,依照法定程序,最终以“故意损毁财物”对蔡某乙等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我局对蔡某乙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洛阳一拖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蔡某乙等人将洛阳一拖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汝阳县X路拆迁改造安置工地正在施工所圈的围墙推倒。当日,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予以受理,展开调查、取证,依法对蔡某乙进行了传唤、讯问,于2009年10月16日告知原告蔡某乙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作出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蔡某乙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于同日送达原告蔡某乙。原告蔡某乙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洛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汝阳县公安局对蔡某乙作出的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09年10月16日,汝阳县公安局在汝阳县行政拘留所对原告蔡某乙执行了十五日拘留。原告蔡某乙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权依法进行治安裁决。本案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查明原告蔡某乙伙同他人将洛阳一拖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汝阳县X路拆迁改造安置工地正在施工所圈的围墙推倒这一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展开调查取证,对原告蔡某乙依法进行传唤、讯问,并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裁决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蔡某乙称围墙不是自己推倒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蔡某乙若认为施工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采取将施工围墙推倒,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综上所述,被告汝阳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6日对原告蔡某乙作出的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汝阳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6日对原告蔡某乙作出的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梅

审判员张建国

代理审判员袁玲玲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候英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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