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男,196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泰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彭某乙,男,1977年生。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余盛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刘端伟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在岩柄村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x.23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先出手将其打伤其才对原告还手。
经审理查明
本案调查重点:原告受伤害情况及其经济损失额
原告主张其受到被告伤害及经济损失x.23元,其中医疗费2569.92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补赔费100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提供: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据。
被告认为:原告损伤其没有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额不实。
本院审查认为: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在岩柄村X村原彭某朋杂货店赌赌博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引起扭打,在扭打中被告彭某乙将原告彭某甲殴打致轻微伤5级。公安机关处被告彭某乙行政拘留五天并处罚款200元。上述处罚决定生效。2.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彭某甲伤情属轻微伤五级。3.门诊病历、用药清单、门诊发票可证实原告支出医药费1181.69元。宁德市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住院费用1388.23元,住院2天。以上合计医疗费2569.92元。原告轻微伤乘公交车即可,无需包车。到宁德市医院就医及在住院期间到虎贝派出所调解往返路费含护理人员在内只需128元(16元×4次×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没有依据。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128元。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49.13元(x元/年÷12个月÷21.75天×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没有依据。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3.52元(x元/年÷12个月÷21.7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5元/天×2天)。原告轻微伤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据,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时向被告主张。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经济损失计3050.57.5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但在纠纷过程中双方因小事发生纠纷后扭打,原告本身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上列损失的80%计2440.45元(3050.57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彭某甲支付损害赔偿金2440.45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甲对被告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盛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庄丹钦
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