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出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7日下午15时许,阮强(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购买冰毒,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蕉城区X路口芦坪花园的小弄前以300元的价格将0.3118克冰毒贩卖给阮强。随后,公安人员在芦坪花园附近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0.2075克及赃款300元,并从阮强处查获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0.3118克。经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冰毒0.2075克系被告人刘某某用于自己吸食。2010年6月9日,公安机关将上述0.5193克冰毒予以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阮×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计量检测证书、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0.31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本案情节,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与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