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风货运代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经理。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北京恒风货运代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恒风货运中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蔡某乙诉称:2009年11月21日,原告让被告托运货物一件,并代收货款5000元,被告口头承诺收款一周内汇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代收货款5000元。
被告恒风货运中心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蔡某乙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21日和同年11月30日的两张货物托运单及一张录音光盘。两张货物托运单均是标注为恒风(恒通)物流公司的格式托运单,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其中一张代收货款金额为4700元,另一张代收金额为3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蔡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恒风货运中心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蔡某乙的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