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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通许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盗窃罪被解回。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陶某某窜至冯庄乡X村西地徐真理家超市内盗窃现金1600余元和一盒“红旗渠”香烟(价值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在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属在刑罚宣告以后,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的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已缴纳的部分在执行中扣除。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陶某庄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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