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38岁。2010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监视居住。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纠集数人到被害人郭XX家,殴打郭XX并将郭XX砍伤,经鉴定为轻伤。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郭XX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与朋友肖XX在一起吃饭时,肖XX的丈夫,即本案被害人郭XX打电话时骂了马某某,马某某一直觉得气不过。2010年6月10日晚21时许,马某某纠集数人到郭XX家,对郭XX进行殴打,并持刀砍郭XX头部,造成郭XX右颞叶脑挫伤。经鉴定,郭XX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郭XX达成调解协议,马某某一次性赔偿郭XX三万五千元。该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于当日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了其纠集他人共同伤害郭XX的事实经过;被害人郭XX陈述,证明了其被殴打的事实;证人罗XX、肖XX证言,证明了郭XX被殴打致头部受伤的事实;(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郭XX的伤势为轻伤;调解书及郭XX收到条,证明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及履行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事后马某某对被害人郭XX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伟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许庆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