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19日临时寄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祥符(略)事务所(略)。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婵、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祝XX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田某用拳朝祝XX头部打了一拳,致祝XX右侧颞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祝XX伤属重伤。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祝XX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田某用拳朝祝XX头部打了一拳,致祝XX右侧颞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祝XX伤属重伤。
被告人田某当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XX的陈述,证人李X、李XX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智伟
审判员田某成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