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号。
被告马某某,女,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杨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某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承包经营某某酒店,被告马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杨某某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定期向其承包的某某酒店供应水产品及冻品。至2010年1月20日,被告马某某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27,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马某某出具支票二张给原告,但遭银行退票。之后,被告马某某仅归还原告11,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酒店支付货款216,000元,被告马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酒店辩称,被告马某某系某某酒店的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另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供货协议上,被告某某酒店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上某某酒店的公章是被告马某某私刻的,合同落款处被告方杨某签名不知何人。原告没有凭支票主张票据权益,故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货款。
被告杨某某、马某某共同辩称,两答辩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自2008年7月11日起承包经营某某酒店。答辩人收到原告货物情况属实,支票也是答辩人马某某出具的。答辩人在银行退票后付了原告一部分货款,但已付多少货款需核实。根据承包经营性质,承包人在经营期间对外债务应由发包人被告某某酒店承担,因此原告应向某某酒店主张货款。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债务再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另行结算。综上,两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普陀区新盟水产冻品行个体经营者。被告某某酒店于2000年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中餐、住宿等,营业期限至2010年9月18日。2008年5月28日,被告某某酒店与被告马某某签订酒店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马某某承包经营某某酒店,承包期限为9年,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2008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的承包费为每年462,000元。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杨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向某某酒店供应水产品及冻品,某某酒店应于每月20日结清货款(按销售额的58%结算)。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至2010年1月20日,被告马某某结欠原告货款计227,000元。被告马某某出具支票二张,一张票面金某为150,000元,另一张票面金某为77,000元,出票人为被告某某酒店,被告马某某在二张支票上盖章。后原告将上述150,000元的支票解到银行兑现时遭退票,故另一张支票原告未解至银行兑现。后经催讨,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11,000元,剩余216,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支票、银行退票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酒店与被告马某某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马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因经营引起的债务,应由被告某某酒店承担。被告某某酒店之后可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与被告马某某就本案货款另行结算。被告马某某确认欠原告货款227,000元,原告承认后被告马某某已支付11,000元,被告马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付过其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酒店支付21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计人民币2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