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2010年7月12日夜至13日夜,多次盗窃汽车电瓶,共计价值1747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夜,被告人于某某乘出租车窜至内乡县X镇房管局工地,盗窃魏x吊车上的两块蓄电池,价值770元;随后乘出租车返回淅川时,途经内乡县X乡X村,将张xx停放在路边的吊车上的远征牌蓄电池一块盗走,价值132元。被告人于某某连夜乘车将三块蓄电池以500元的价格销赃于某川县X镇的马xx。7月13日夜,被告人于某某又窜至内乡县X镇石材城工地,将刘xx平板车上总价值730元的两块骆驼牌蓄电池和时xx铲车上价值115元的一块风帆牌蓄电池盗走,在乘出租车转运赃物途中,被接到举报的内乡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蓄电池经追退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及数量,与失主魏x、张xx、刘xx、时xx的陈述基本一致;且有证人刘xx、魏xx、李x、张x等证言,价值鉴定书,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经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锡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