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王某丁与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规定:“第二条、乙方(即原告王某丁)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位于新火车站广源国际广场,房号:02C-5商铺,该住宅或商铺建筑面积为161.83平方米。第三条、计价方式与价格:甲方(即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乙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或商铺价格,乙方享有甲方优惠后,该住宅或商铺实际成交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500元,总金额(人民币)贰拾肆万贰仟柒佰肆拾伍元(¥242,745元)。第六条、甲方逾期交付住宅或商铺和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住宅或商铺交付给乙方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某合同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向乙方交付房价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若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逾期30天仍未交付者,乙方应向甲方按日支付未交房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或要求依法继续履行合同。第七条、交付期限:甲方应在2010年5月1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住宅或商铺交付乙方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且不承担违约责任:1、人力不可抗因素,且甲方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县级以上的规划、文某、环保等政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采取的某项行政措施或遇到重大技术问题导致开发建筑延期的。第十条、交接:该住宅或商铺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甲方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办交付手续,乙方接到甲方的书面交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房屋的毁损,更失的风险,自某面交付通知书所确定的房屋交付使用之日止,由乙方承担。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甲方应当在该住宅或商铺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第十八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2009年12月16日,原告王某丁交给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52745元,又以办理银行按揭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房价款242,745元。2010年3月10日,永州市房产交易所发给原告王某丁永房预冷水滩字第(略)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现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仍未将原告王某丁预购的广源国际广场02C-X号商品住房交给原告王某丁使用,原、被告双方因此而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及交房款发票;2、永州市房产局为王某丁颁布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3、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
原判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某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广源国际广场02C-X号商品住房交付给原告王某丁使用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当先经过仲裁,不应经过诉讼解决,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广源国际广场02C-X号商品住房交付给原告王某丁使用,并将其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王某丁。二、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丁违约金62,506.84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三、驳回原告王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30元,由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1、合同约定了仲裁条约,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法院没有管辖权,应不予受理。
2、本案起诉时间为2011年9月9日,而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不妥,应纠正。
被上诉人王某丁则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合同各自某行义务。王某丁交纳了购房款,永州广利来房地产公司应当向王某丁交付房屋,并给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上诉人永州广利来房地产公司提出本案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约,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当申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在当事人王某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作为另一方当事人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则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故上诉人提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时间问题,根据本案合同及相应的法律规定,本案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延期交房,违反了合同规定,应当交纳违约金,时间应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本案原告提出计算至起诉后的20天,远小于计算至交付之日的时间,其少计算时间的违约金是当事人自某放弃其民事权利,应当予以准许。故上诉人永州广利来还提出,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永州广利来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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