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X镇中心卫生院。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宁远县X镇中心卫生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8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远县X镇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宋耀煌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4日早上,原告郑某感到头昏,就去被告处就医,被告的法人代表宋耀煌为原告进行了检查,认为原告有可能是糖尿病,就叫原告去化验了血糖,化验结果为餐后血糖值9.2mm01/L,被告即认为原告患有糖尿病,然后为原告开具了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原告回家过量吃药后不久出现昏迷,不省人事的症状,当即被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药物中毒,用药费6,540元。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向该院起诉后,被告申请医学会对本次事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因原告方在鉴定中不予配合,无法进行鉴定,现已终止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另查明,郑某住院10天,误工费为427元,护理费427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车旅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宁远县人民医院以及宁远县X镇中心医院对郑某所作的检验报告单;2、宁远县人民医院对郑某治疗的病例、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3、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
原判认为,被告在怀疑原告患有糖尿病时,为原告做了血糖化验,依常规应当是饭前,也就是就餐前,而被告为原告做餐后的血糖化验,且化验结果为9.2mm01/L,就认为原告患有糖尿病,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当一定的责任。而造成原告药物中毒及低血糖症的原因有多种,过量服药也是其中一种,进行医疗事故的鉴定有助于分清是非,查明原因,而原告不配合做医疗事故鉴定,影响了责任的划分也有一定过错,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及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宁远县X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17,761.6元(44,404元×40%),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宁远县X镇中心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1、宁远县X镇中心卫生院对郑某不存在误诊;2、中心卫生院对郑某用药正确,门诊医嘱标准规范,不存在误诊方面的过错;3、郑某擅自加大服药剂量,造成本案事故,应自负其责任。
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在答辩中称,原审判决不公,宁远县中心医院对其母亲郑某存在误诊,应赔偿其母亲各种损失26万余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郑某因头昏到宁远县X镇中心卫生院就诊,卫生院为患者郑某做了血糖化验。依常规应是就餐前,而卫生院却为郑某做了就餐后的血糖化验,且化验结果为9.2mm01/L,就认定郑某患糖尿病,并开出了近一个月疗程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对郑某服药后出现药物中毒及低血糖昏迷是有一定责任的。因原告郑某未积极配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对事故的原因及责任难以确定。对此,原告郑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酌情由宁远县X镇中心卫生院赔偿郑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4,404元的40%,即17,761.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宁远县X镇中心卫生院上诉提出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宁远县中心卫生院应赔偿其各种损失20余万元,因其并未提起上诉其答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宁远县X镇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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