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某,男。
一审被告马某某,男。
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何某某因与马某某、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实业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马某某、交通实业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何某某各项损失合计x.58元。该院于2009年7月5日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交通实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2时55分,马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X街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何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刮擦后碾轧,造成何某某及乘车人何某娴二人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尉氏县公安机关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何某娴无责任。事发当天,何某某住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1、左股骨内骨折;2、双侧腓骨小头骨折;3、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内踝、左外踝骨折;5、双下肢碾挫挫裂剥脱伤。花费医疗费1997.57元。2010年12月20日转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x元。出院后于2010年3月8日在淮河医院门诊花费463.2元,2009年12月30日,经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4月11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650元。另查明,何某某系城镇居民,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肇事车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交通实业公司货运分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某某,交通实业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为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预付给何某某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根据马某某和何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马某某负事故80%的责任,何某某负事故20%的责任较为适当。本案中肇事车豫x号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安邦保险公司应在12万元的交强险限额和20万元的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何某某的合理损失。何某某要求赔偿的尉氏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997.57元及淮河医院的住院医疗费x元,其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提交的淮河医院的门诊票据463.2元,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费200元、误工费4488.18元、护理费787.4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及精神慰抚金5000元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应按每天10元计算,故支持200元。何某某请求的交通费7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因系实际发生费用,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为x.27元。
但鉴于同一事故中有另一受害人何某娴,且何某娴已另案起诉,何某某与何某娴应按比例受偿。一审法院酌定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某某医疗费140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下余x.2元,马某某负担其中的80%即x.96元,何某某负担其中的20%即x.24元。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率后在17万元的额度内替代马某某赔偿何某某损失x元。马某某应再赔偿何某某x.96元。交通实业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并收取马某某的服务费,应对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何某某损失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何某某x元,合计x元;二、马某某赔偿何某某损失x.96元,扣除已付的x元,应再付x.96元。交通实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结清;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鉴定费650元,何某某承担451元,安邦保险公司承担600元,马某某与交通实业公司承担1206元。
宣判后,交通实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足全部损失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当所有人与使用人、控制人不一致时,实行使用人、控制人担责原则。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均为马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马某某个人全部承担。交通实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公安部的相关文件精神,机动车的入户登记并不能作为车辆所有权的依据,这种登记只是为了便于管理,即便是把交通实业公司当做车辆所有人,那么当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应由实际使用人担责。法律并未规定使用人与所有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何某某辩称:1、本案情况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符,不应适用该法的规定。挂靠合同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交通实业公司获得利益就应承担义务,双方应视为共同经营,应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马某某辩称:马某某的车辆挂靠到交通实业公司,发生事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安邦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豫x号货车系马某某出资购买,登记车主为交通实业公司货运分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某某。该车挂靠到交通实业公司经营,交通实业公司每月收取马某某管理服务费3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挂靠经营的,发生交通事故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均为赔偿义务人,双方互付连带责任。被挂靠人以双方合同约定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马某某购买了豫x号货车并挂靠到交通实业公司经营,每年向交通实业公司缴纳一定的费用,马某某系挂靠人,交通实业公司系被挂靠人,二者挂靠关系成立。一审判决马某某与交通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是指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担责原则,与本案情形不同。交通实业公司上诉称本案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损失部分应由马某某个人完全承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张洁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翟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