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甲。
原告:吴某乙。
原告:吴某丙。
原告:吴某丁。
原告:吴某戊。
委托代理人(系邱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共同委托):吴某乙。
被告:曾某某。
被告:邱某己。
原告吴某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邱某甲与被告曾某某、邱某己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显佳、代理审判员邓进超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下达(2009)昭民一初字第580-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0年8月20日本院另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有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绍庆和人民陪审员邱某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昌谋担任记录。原告吴某乙、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上午,吴某奇到被告商店购买货物,适逢被告商店电源损坏,吴某奇就帮其修理,在修理过程中不幸触电从3米多高的梯子上掉下,头部与水泥地板严重撞击,先在北陀镇卫生院医治后转送梧州市桂东人民医院医治,因吴某奇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2009年9月22日,在昭平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就吴某奇的死亡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吴某奇死亡赔偿金x元,并约定此款在两年内付清。签订协议后,被告只给付了x元赔偿金,剩余x元赔偿金被告没有按调解协议内容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调解协议内容支付吴某奇死亡赔偿金x元给原告,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昭平县X镇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吴某奇死亡补偿费x元。此款分期于2009年9月21日支付x元,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x元,2010年9月20日前支付x元,余款x元在2011年元月底、5月底,9月底各支付x元。
2、户口簿复印件6份,证实原告与吴某奇的身份关系。原告是吴某奇的妻子和儿女。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在吴某奇死亡一事中被告是没有过错的,不应该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吴某奇应该对死亡一事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在北陀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被告认为,司法所工作人员并没有把事实调查清楚,认为该电表还有其他受益人,其他人还应该负相应的责任,同时认为调解内容显失公平。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铺面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卖货门面不属于被告所有,所以责任不应该由其一人承担。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吴某奇到被告曾某某的商店购买物品,看见曾某某在修理电源拉闸开关,就主动提出帮忙修理,曾某某没有拒绝吴某奇的帮忙,让吴某奇爬上木梯修理拉闸开关。在修理过程中,吴某奇不慎触电摔倒,当即昏迷。醒来后,没有到医院进行检查,独自骑自行车回家了。下午3时许,吴某奇出现呕吐、意识障碍、在北陀卫生院治疗无效后急送梧州市桂东人民医院急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晚10时死亡。吴某奇死亡后,其家属要求被告对吴某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1日晚上,在昭平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在北陀镇司法所协商自愿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吴某奇死亡赔偿费x元给原告,此赔偿款在二年内支分期付清,具体付款期限为于2009年9月21日支付x元,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x元,2010年9月20日前支付x元,余款x元在2011年元月底、5月底,9月底各支付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期赔偿款x元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继续支付赔偿款。为此,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能及时支付到期死亡赔偿金为由,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支付剩余的x元死亡赔偿金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邱某甲与吴某奇系夫妻关系,吴某奇与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系父子女关系。
本院认为:调解是我国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特殊方式,在解决矛盾纠纷过程中,调解协议的内容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依法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本案中,昭平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其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并形成了调解协议,其调解程序合法,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协议上双方当事人都签字予以认可,故该调解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调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不应该承担那么重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邱某己应当按《昭平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数额和支付期限履行其赔偿义务,分期赔偿吴某奇死亡赔偿金x元给原告邱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即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x元,2010年9月20日前支付x元,2011年元月底支付x元,2011年5月底支付x元,2011年9月底支付x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曾某某、邱某己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到期金钱义务,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有锋
人民陪审员邱某安
人民陪审员李绍庆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昌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