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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从西安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携带至汤阴,用于个人吸食,并入住汤阴县金洋大酒店X房间。在民警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时,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三包冰毒藏在该房间卫生间马桶旁边纸巾盒内,被当场查获。民警随后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发现冰毒两包,经检验五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25.7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携带毒品入住汤阴县金洋大酒店的经过以及被查获的具体情节。2、证人路某证实其和王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凌晨2点左右住进金洋大酒店X房间,并发现王某某在房间吸毒的事实经过。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金洋大酒店客房登记卡,证实王某某在金洋大酒店入住的事实经过。4、汤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照片及查获证明。5、西安市公安碑林分局刑侦大队案件协查说明及核查调查情况。6、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新兴路某出所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予以没收后销毁。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吸食毒品为减轻病痛,一审法院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和具体情节依法确定其刑罚适当,其上诉所持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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