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荒沟口组。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若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光平主审,审判员王明泽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组村民,系邻居。2009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拿斧子到原告家将其打伤,并将原告家中车的挡风玻璃砸碎。造成原告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501.7元,车辆损失220元,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01.7元,误工费72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720元,车辆损失220元,合计:6641.7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原、被告之间以前发生过矛盾,2009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拿斧子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住院24天,诊断为:头外伤、颅骨挫伤、左右肘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等。花费医疗费5020.17元,并将原告家中福田货车的挡风玻璃砸碎,车辆损失220元,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故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64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笔录,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调查卷宗一册。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以前发生的矛盾,擅自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家中财产毁坏,并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其中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501.7元,有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原告系农民,参照本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或相近行业2009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20.68元,原告误工时间为24天,共计496.32元。对于伙食补助费的数额,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天20元,共计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220元,有车辆修理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4501.7元,误工费496.32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车辆损失220元,总计5698.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若翼
审判员王明泽
代理审判员刘光平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中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