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涛,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谷水支行。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锁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谷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谷水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联隆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行谷水支行支付联隆公司存款5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截至2009年8月25日)以及截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09)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联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联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涛、农行谷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秦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联隆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及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联隆公司撤回上诉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联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初字第X号民
事判决;
三、准许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应减半收取x元,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免交申请,本院准许其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