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1省道13公里+300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禹州市X乡X村民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牌照)相撞,致李某某及该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郭某甲(李某某之妻)死亡。经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驾驶的“长安之星”牌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与李某某驾驶的“金钱豹”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身有接触痕迹。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机动车载人规定载人,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郭某甲无责任。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郭某甲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万元(含在侦查阶段已支付的2万元),被害人李某某、郭某甲家属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郏(公)鉴(痕)字[2009]X号车辆痕迹鉴定书及鉴定照片,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某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