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军志,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现民,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杨某某、孙某乙、孙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2010年11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军志,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18时45分,原告驾驶自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牌窑村“村村通”道路洛供线九下线X号电杆处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某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孙某成死亡,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撞伤后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左眼外展神经麻痹、左肺挫伤。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成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成死亡后,其继承人起诉,(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甲赔偿杨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各项损失x元。现原告孙某甲诉入本院要求孙某成的被继承人赔偿医疗费x.4元、误工费532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325元、残疾抚慰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合计的70%为x元。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以继承的财产份额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宜阳县中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各一份;4.医院收费票据13张;5.交通票据12张;6.村委证明一张;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8.房产照片。
三被告辩称:1.对前4份证据均无异议;2.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的来源有异议,票据未注明是否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3.对村委证明有异议,村委无权对公民家庭财产进行统计,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村委作为一个机构而不是个人,其无权对电视、拖拉机等状况进行说明,这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全是孙某甲的遗产;4.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具有法律依据,应提供护理人员前六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孙某甲受伤是混合过错造成的,其应承担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答辩人不继承孙某成的遗产,同时遗产应扣除原有的x元的债务。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18时45分,孙某成无证驾驶自购无号牌宗申二轮摩托车沿寻村X村至大柳树村“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牌窖“村村通”道路洛供线九下线X号电杆处道路时,因偏左行驶,与对向由东向西孙某甲无证驾驶自购无号牌大阳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孙某成当场死亡、孙某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甲被撞伤后送往宜阳县中医院,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左眼外展神经麻痹、左肺挫伤,住院30天,二人护理,花去医疗费x.4元。
另查明:宜阳县X镇X村委证明孙某成的家庭共有财产有上房三间两层(二层未粉刷)、小房三间,都是砖结构、电视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孙某成的家庭成员为:妻子杨某某、长女孙某乙、次女孙某丙。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宜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院收费票据、房产照片、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无证驾驶自购的无号牌大阳二轮摩托车与孙某成无证驾驶自购的无号牌宗申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孙某成当场死亡、孙某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应按3:7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孙某甲请求赔偿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原告孙某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498.27元(x.4元×70%)、误工费1145元(x/年÷250天×30天×70%)、护理费2290元(x÷250天×30天×2人×7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天×30元/天×70%)、营养费210元(30天×10元/天×70%)、交通费227.5元(325×70%)元,共计x.77元。原告孙某甲请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甲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其没有评定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甲的损失应有孙某成遗产继承人杨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在继承孙某成的遗产份额之内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在继承孙某成的遗产份额内连带偿还原告孙某甲医疗费8498.27元、误工费1145元、护理费2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27.5元,共计x.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孙某甲承担900元,被告杨某某、孙某乙、孙某丙承担53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芳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人民陪审员李晓静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