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金某某,男,成年。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赵某某、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均到庭
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09年4月2日7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西桥处时,将行人胡某甲撞伤,原告受伤后随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4天,支付医疗费x.06元。2010年8月10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4月12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豫x号车车主为被告金某某,该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96元。
被告赵某某、金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赵某某是实际车主,被告金某某为登记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赵某某为原告垫付款x元,要求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利。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归纳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胡某甲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濮阳县交警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豫x号小轿车行驶证及被告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
4、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
5、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x.06元。
6、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
7、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
8、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9、2010年12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庭审后提交)
被告赵某某、金某某质证:对濮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x号、x号票据有异议,不是原告的名字,我认为不是原告的医疗花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应依实际发生的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对法医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我公司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7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西桥处时,将行人胡某甲撞伤,造成原告胡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皮外伤;脑挫裂伤。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x.06元。2009年4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甲无责任。2010年8月10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胡某甲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
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0年12月10日濮阳
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后因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款x.96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96元,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金某某为该事故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该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在濮阳县交警大队预交押金x元,原告胡某甲已支付918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某甲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金某某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又系直接侵权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所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交强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且不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利,因该案从事故发生之时到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调解终结书,表明之前双方当事人一直在交警部门协商,诉讼时效不断发生中断,到本案起诉之日2011年1月5日本案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x.06元,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原告住院22天,其要求按114天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5元/天×22天计款33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款220元。原告胡某甲的损伤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虽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不申请,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书,故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9613.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虽庭审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酌定为100元。本次事故不仅使原告身体受到了伤害,也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甲已支付被告赵某某在交警部门押金9180元有误,实际为98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甲的医疗费x.06元、护理费33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96元,扣除原告胡某甲已支付被告赵某某押金9800元为x.9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胡某甲负担12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王巧莲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