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9月23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晚,谢某与杨某、彭xx等人在贺州市X镇“大兰夜市”吃宵夜时,碰到何某x及被告人何某某等人,谢某便问何某x何某还钱并动手打了何某x。何某x被打后离开宵夜摊回到村X村的何某某、何某x等人(另案处理)持砍刀来到宵夜摊。谢某见到何某x等人后便往市场方向跑,何某x等人手持砍刀去追谢某,追上谢某后用砍刀将谢某砍成轻伤。何某x与何某某走到宵夜摊用板凳砸杨某,后何某某用砍刀将杨某砍伤。杨某的损伤程度己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谢某、彭xx的陈某,同案人何某x、何某x、何某x、何某x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人张某、何某x、黄某、陈某、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被害人伤情及现场照片,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贺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意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