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件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于2010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10月经人介绍我于被告认识并定婚,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娆,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为生活琐事不断争吵,2007年3月双方再次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2月12日我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经法院劝说我撤诉后我们双方仍未能和好,现我们分居已两年有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了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认识并定婚,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娆,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09年8月被告刘某外出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调查刘X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虽经过一定了解才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9年原告撤诉后,仍不能共同生活被告又长期外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故本院认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支付抚养费,故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暂不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娆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暂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卿
代理审判员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