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66岁。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迈弛牌四轮代步车沿镇平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涅建五一”线杆南10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协调,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十万零两千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迈弛牌四轮代步车沿镇平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涅建五一”线杆南10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系躯干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性及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协调,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供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某、原因、造成的后果,与证人李某、魏某乙证言证实的案发事实相一致,且有事故现场勘察,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够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陈丙春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