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路出租房,身份证号码: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1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暂住柳州市柳南区X路五区X-4-X号,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夏某某、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甘某某携带套筒等作案工具,窜到柳铁鹅山公园大门处,采用撬开车大锁和电门锁的方式,盗走雷国良停放在此处的“东方明珠”牌黑色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10元。事后在柳州市磨滩菜市门口,两人将该车卖给一妇女,得赃款600元,二人平分。
2、2010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甘某某携带套筒等作案工具,窜到柳铁鹅山公园大门处,伺机盗窃朱菊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嘉陵”牌黑色电动车,两人先用套筒等作案工具盗撬,因锁太牢固盗撬未果,遂租来一辆三轮摩托车,将该辆电动车装上三轮摩托车盗走,卖给吴某(已被治安处罚),得赃款人民币1100无,二人平分。该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2240元,
3、2010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甘某某伙同彭德民(另案处理)携带套筒等作案工具,窜到柳铁鹅山公园大门处,采用撬开车大锁和电门锁的方式,盗窃凌国新停放在此处的“新日”牌黄某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70元。彭德民在骑该车逃离现场时被守候的民警人赃俱获,夏某某、甘某某在准备逃跑时亦被民警抓获。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曾伙同夏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14日、8月18日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查获经过,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人吴某、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彭德民的供述,鱼峰区人民法院(2010)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第三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夏某某、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私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甘某某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较重的同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夏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韦海校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