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于2009年12月5日,伙同他人(均在逃),在湘桂线凤凰至来宾间K592+620-645M处线路东侧,盗伐铁路X路林木6株,共计3.2804立方米;次日,又在湘桂线凤凰至来宾间K595+330-380M处线路东侧,盗伐铁路X路林木14株,共计5.2876立方米,被告人江某某则在中途参与韦某某等人的盗伐行为,韦某某、江某某被接到报案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部分木材被缴获。韦某某盗伐林木共计8.568立方米,江某某盗伐林木5.287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柳州铁路林业管理分局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的证明,证人曹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提取笔录、照片、发还清单,柳州铁路林业管理分局木材检尺单,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韦某某、江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盗伐铁路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均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某、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任春喜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罗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