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化乡X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又与刚从路口驶入314省道的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坐王某之妻陈××)相撞,造成齐某、王某、陈××受伤,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11月9日,焦某的父亲焦××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某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王某、陈××的陈述,证人程××的证言,偃师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资料,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焦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仝金果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