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谢某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谢某某犯包庇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9时许,巩义市X村谢某×(另案处理)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人谢某某的豫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光上路由南向北行至本市X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召相撞,造成王某召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谢某×及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上的被告人焦某弃车逃离了现场。后经偃师市公安局勘查、调查认定,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当天,为了使谢某×逃避法律追究,谢某某、焦某与谢某×经协商,由有驾驶证的焦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冒充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谢某某也到公安机关作了肇事司机为焦某的虚假证言。后公安机关经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发现焦某并非肇事司机,焦某、谢某某即供述包庇谢某×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肇事方已赔偿王某召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王某、徐某、牛某、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王某召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被告人的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民事赔偿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谢某某明知他人犯了交通肇事罪,而共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鉴于案件所涉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二被告人又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焦某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