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皖x二轮摩托车由泾县X区方向,途经泾县X路时,与江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擦,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口头传唤至泾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泾川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53.8mg/x,涉嫌醉酒驾驶。泾县公安局民警随即带被告人刘某至泾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份,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x/x,系醉酒驾驶。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江某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