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吉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花垣县人。
被告彭某某,男,58岁,土家族,湘西自治州电影公司职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被告王某某以其儿子在花垣开矿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9年8月10日,原告给被告借款2.25万元,被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2009年12月1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某某再次承诺到2010年4月付清,被告彭某某自愿为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到了之后,二被告仍未还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书写的借条原件1份;
2、2010年8月2日湘西自治州电影公司证明原件1份。
被告王某某、彭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被告王某某以其儿子在花垣开矿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某乙借款。2009年8月10日,原告黄某乙给被告借款2.25万元,被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限于2009年12月10日还清,借款期限为4个月。2009年12月1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某某再次承诺到2010年4月付清,被告彭某某自愿为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并在王某某原借据签名担保。还款期限到了之后,二被告仍未还款。二被告现已离开吉首,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2.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原告黄某乙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彭某某在湘西自治州电影院的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借原告黄某乙人民币2.25万元,应当偿还,担保人彭某某为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彭某某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2.25万元,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彭某某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上述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保全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健
审判员钟湘萍
人民陪审员周明高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湘玲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