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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娄底市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民币x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3200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学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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