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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郑州国谊住宅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国谊住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余琪,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国谊住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谊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国谊住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琪、姚某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姚某与国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国谊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姚某入住后发现其所购房屋一间卧室墙上向外开有一扇木门,认为该木门作为消防门不能保持畅通,而且消防通道占用自己卧室面积。且在姚某、国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平面图内约定卧室与阳台之间有隔离门窗,实际并无隔离门窗。姚某不服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套内建筑面积的认定,不服郑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消防许可,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分别驳回了姚某的诉讼请求。姚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又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驳回了姚某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对于姚某要求国谊公司赔偿隔离门窗款800元的诉讼请求,国谊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明,根据郑州市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许可,国谊公司承建的该住宅楼地下X层,地上X层(东侧单元为X层,西南侧两个单元为X层),姚某所购商品房位于西南侧单元。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与国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于姚某要求国谊公司支付顶楼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国谊公司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对于姚某要求移除消防门,并且按合同第五条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诉讼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确认郑州房地产管理局将姚某室内到连通木门之间的面积登记在姚某的房屋面积之内,确认了姚某对该部分面积享有所有权,其对该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任何权利的行使均不是绝对的,姚某的房屋因消防安全疏散的需要,必须为他人保留一个紧急情况下逃生的出口,这是公法以保障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对所有权的限制。因此,对于姚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姚某要求国谊公司赔偿隔离门窗款800元的诉讼请求,国谊公司予以认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国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某隔离门窗款800元。二、驳回姚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某负担25元,国谊公司负担25元。

姚某上诉称:1.在双方合同中,被上诉人未能明示X层楼就是所购单元房屋顶层,该楼的X层层高与上诉人所购房屋不是同一个单元。因被上诉人的过失造成上诉人误买顶层,在房屋使用中会有过度受光、受寒、受潮等损害,故上诉人要求支付顶楼赔偿款7000元。上诉人提供了双方有效合同中无明示X层为顶层的证据,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向上诉人明示X层为顶层的证据。仅是无关证据的堆积,一审法院在无直接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缺乏公正的。2.在双方合同中,房屋平面图内根本就没有任何公共消防通道存在,现在购买的房内居然有一个消防门与安全出口的存在,导致使用功能不全,房屋面积受损。由于公共设施存在,直接导致商品房内至少10平方米的面积不能使用,依据当时合同所购房款单价3300元/平方米,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安全出口门移除,赔偿房屋面积受损款人民币x元给上诉人。其次,无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相关二个行政案件的判决如何,被上诉人都必须为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者,一审法院对隔离门窗的诉讼请求尚能判决赔偿800元,而对安全出口的存在却不能判决任何赔偿,一审判决丧失公平公正。根据以上事实理由及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国谊公司支付顶楼赔偿款7000元,判令国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移除屋内消防门,赔偿房屋面积受损差异款人民币x元,判令国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国谊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2项改变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上诉人不存在误买顶层的情况。上诉人购买时此房已结顶,且上诉人也去看过。3、上诉人房间内是开了一个消防门,但是为了消防安全需要才开的,不能移除。4、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的隔离门窗款800元,因为业主都有该项要求,我们愿意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姚某与国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于姚某要求国谊公司支付顶楼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国谊公司亦不予认可,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姚某要求移除消防门,并且按合同第五条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诉讼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确认郑州房地产管理局将姚某室内到连通木门之间的面积登记在姚某的房屋面积之内,确认了姚某对该部分面积享有所有权,其对该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任何权利的行使均不是绝对的,姚某的房屋因消防安全疏散的需要,必须为他人保留一个紧急情况下逃生的出口,这是公法以保障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对所有权的限制。因此,对于姚某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程文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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