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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出生。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07年7月27日2时许,在本溪市X区X路老东北火锅店内,因与被害人邢某某发生口角,遂用啤酒杯将邢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邢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

被告人张某乙被抓获归案。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赔偿款于刑事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户籍材料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乙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曦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宏伟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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