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套牌)桑塔纳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街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正在过公路的梁某某相撞,致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逃逸。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2010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投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张某某、米某某、张X、张XX、吕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