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途经彭桥镇××街刘××家门口时,无故拿刀拦截一辆翻斗卡车将停放在此谭××的奥迪牌汽车撞毁。经价格鉴定,该车损失价值942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谭××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现场照片、证人刘×、蒋××、王××、张一×、张二×等人证言、被害人谭××的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