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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诉北京全天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全天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金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C座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古鉴成丰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东。

原告龙某与被告北京全天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全天通公司)、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雷霆万钧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简称孔雀廊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全天通公司、雷霆万钧公司和孔雀廊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王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起诉称:我是歌曲《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简称歌曲《当》)的词曲作者,对该歌曲享有著作权。我曾与孔雀廊公司签订有《经理人合约书》和《著作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我在合约期间出版的专辑内的歌曲版权归孔雀廊公司独家永久使用,但每一首歌曲都必须先签订独立的、正式的授权书,孔雀廊公司才能取得权利。涉案歌曲《当》从2008年中旬起至今非常火,孔雀廊公司为了快速获利,在未取得该歌曲正式授权的前提下,将其旗下艺人郑源演唱的版本许可给全天通公司和雷霆万钧公司用于彩铃业务。孔雀廊公司上述未经我许可对外授权的行为侵犯了我对该歌曲享有的著作权。全天通公司和雷霆万钧公司未经我许可,分别擅自将该歌曲用于彩铃业务,也侵犯了我对该歌曲享有的著作权。故我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要求全天通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孔雀廊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雷霆万钧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3万元,孔雀廊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孔雀廊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12万元;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公证费3千元。

全天通公司、雷霆万钧公司、孔雀廊公司共同答辩称:孔雀廊公司获得了涉案歌曲《当》的词曲的全部权利。全天通公司和雷霆万钧公司均取得了孔雀廊公司的授权,可以将该歌曲用于彩铃业务。因此,三被告使用该歌曲的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龙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孔雀廊影音公司,2007年6月7日名称变更为孔雀廊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龙某(作为合同乙方)签订《经理人合约书》,约定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乙方指定委托甲方为经理人,甲方接受委托充当乙方在世界各地的唯一经理人和作为乙方的专用代表,作为乙方在所有娱乐业务上的(包括音乐制作)经营运作和职责代言人。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双方权利与义务。在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制作发行五张专辑,甲方负责乙方造型设计、制作、发行、宣传推广等相关费用;甲方有绝对权利在合约期内为乙方的工作范围内的任何事项上做出最后的决定,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所有的约束及决定;乙方同意完全授权甲方处理(包括使用)乙方的形象、姓名、肖某、照片、自传材料及声音或其他作品的一切版权,甲方有权因职务上或因推广及提升乙方的知名度而授权第三方使用;乙方有义务尽其最大的技术和能力,以职业、守时和工作者的方式全力配合甲方的各项工作安排;乙方应保证提供给甲方的著作为原创之著作,未侵犯任何第三方之权利等。二、版权归属。附件所涉歌曲之词曲及乙方在本合约期间所创作的所有词曲的海内外一切版权归甲方独家永久拥有。乙方不得再授权任何第三方或自行使用,否则视为违约。甲方为乙方制作的所有节目的音像制品之海内外一切版权都归甲方独家永久拥有。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对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该合同的附件为龙某签署的含有《念头》、《堆沙》、《防备》、《迷路》四首歌曲的歌单。

为履行上述《经理人合约书》,2005年10月19日,孔雀廊影音公司与龙某以附件的形式共同确定了三个专辑的具体曲目,其中第三个专辑的名称还未确定。在该三个专辑中,均无涉案歌曲《当》。专辑曲目确定后,第三个专辑并未出版发行。

2006年6月1日,孔雀廊影音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龙某(作为合同乙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乙方创作(作词、作曲)的歌曲之全部相关著作权、邻接权及录音录像著作权以专有的方式转让给甲方独家在全球永久专有。乙方在合作期内应创作的作品每年不得少于15首,并保证对其向甲方提供的作品享有完整、有效的著作权。乙方不得将该些作品再授权任何第三方或自行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些作品。甲方有权根据现行或未来著作权法规定之全部使用方式使用该些作品,或随着未来科技的发展所产生的新的使用作品的种类使用该些作品的权利。甲方除自己按照本协议项下的方式使用该些作品外,还有权自行决定许可第三方按照与本协议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些作品,有权授权他人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移动数据业务等等相关权利。

2006年6月1日、6月3日、2007年2月19日,龙某与孔雀廊影音公司分别签订了上述《著作权转让协议书》的三个附件,确定了共12首歌曲的名称,其中无涉案歌曲《当》。

2008年4月23日,龙某与孔雀廊影音公司以附件的形式对上述2005年10月19日双方确定的第三个专辑的曲目做了修改。修改后,第三个专辑中确定的12首歌曲中有涉案歌曲《当》。对该歌曲《当》,龙某陈某是其于2000年创作的,但孔雀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龙某对此也未提供证据。

孔雀廊公司让其旗下艺人郑源演唱了涉案歌曲《当》,并将郑源演唱的该歌曲制成了单曲。孔雀廊公司将郑源演唱的涉案歌曲《当》分别授权给了全天通公司和雷霆万钧公司用于彩铃业务。全天通公司获得授权后,分别在广东、浙江、河北、上海、北京等省市的x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该歌曲的彩铃下载服务。雷霆万钧公司获得授权后,分别在浙江、云南、河北、上海等省市的x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该歌曲的彩铃下载服务。

龙某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

另查,从2006年2月13日至2008年4月23日,龙某与孔雀廊公司之间签订了多份著作权授权、转让合同书,将龙某创作的歌曲《中国长城》、《笑口常开》、《忆情人》、《等爱的玫瑰》、《好聚好散》等歌曲独家授权或转让给孔雀廊公司。龙某认为这些合同书都是为了履行上述2004年12月1日签订的《经理人合约书》及2006年6月1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书》而签订的,据此可以证明孔雀廊公司取得其创作的歌曲的权利必须取得单独授权。

以上事实,有《经理人合约书》及附件、2005年10月19日及2008年4月23日龙某与孔雀廊影音公司确定三张专辑的曲目所分别签订的附件、《著作权转让协议书》及附件、(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著作权专有转让合同书》、《词曲作品著作权专有转让合同书》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理人合约书》约定该合约书附件所涉及的歌曲以及龙某在该合约期内(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所创作的所有词曲的海内外一切版权归孔雀廊公司独家永久拥有。《著作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在合作期间内(自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龙某作词作曲的歌曲的全部相关著作权、邻接权及录音录像著作权以专有方式转让给孔雀廊公司独家在全球永久专有。根据上述规定,只要龙某在上述期间内创作的歌曲,歌曲创作完成著作权即归孔雀廊公司独家拥有,如歌曲是在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创作的,作品创作完成著作权即转让给了孔雀廊公司。上述合同并未约定龙某创作完成后还需要另行单独授权,孔雀廊公司才能取得龙某创作的歌曲的权利。

在龙某与孔雀廊公司于2005年10月19日第一次确定曲目时,涉案歌曲《当》并未在双方确定的专辑内,而在2008年4月23日第二次确定曲目时,将涉案歌曲《当》作为了第三张专辑内的曲目,且是以附件的形式确定的涉案歌曲《当》。而双方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书》也是以附件的形式确定转让的歌曲的。据此,从双方确定涉案歌曲的时间上及确定涉案歌曲的形式上来看,涉案歌曲《当》也应当是双方履行《著作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因此,涉案歌曲《当》的著作权已经转让给了孔雀廊公司。龙某认为该歌曲是其于2000年创作的,但孔雀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龙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龙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龙某以其与孔雀廊公司从2006年2月13日至2008年4月23日之间签订的多份合同来证明孔雀廊公司未取得涉案歌曲的单独授权,但从双方履行《著作权转让协议书》来看,不能否认双方也以附件的形式确定转让歌曲名称,而涉案歌曲也正是以附件的形式确定的,故本院对龙某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在孔雀廊公司已经受让取得了涉案歌曲《当》的著作权的情况下,可以自行使用该歌曲,也可以授权他人使用该歌曲。孔雀廊公司将郑源演唱的该歌曲授权给全天通公司和雷霆万钧公司用于彩铃业务具有合法依据,并未侵犯龙某的权利。另外,孔雀廊公司是郑源演唱的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作为录音制作者有权利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制品,故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孔雀廊公司也不侵犯龙某的权利。

全天通公司和雷霆万钧公司从孔雀廊公司取得涉案歌曲的授权是合法有效的,其将涉案歌曲用于彩铃业务,也不侵犯龙某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龙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刘军社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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