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55年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通过法院执行,要回一百多件酒喝不了,2008年1月4日卖给被告40件。被告把酒卖后不付我款。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4000元,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杜康酒40件,每件100元,共计4000元。双方书面约定2008年5月1日付清。当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某款。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有被告书写的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欠原告梁某某货款4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周先炳
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友平